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云星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44137155号“云星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364807号“追星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追星站”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全类商品/服务上均申请注册了“云星站”商标,更申请注册了抄袭他人品牌的其余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具有意图搭借申请人及他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品牌排名及获奖情况;
3、申请人门店统计表、天猫旗舰店打印件;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青岛合众千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该商标于2021年1月6日转让至青岛云星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信号灯;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信号灯;无线电设备”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信号灯;无线电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