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398094号“KELU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ELUSHI及图 44398094

阅读:142879 2023-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家庄爱步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44398094号“KEL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威莱集团一直致力于家用清洁及卫生消毒产品的研究,其“威露士”品牌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较…

  申请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家庄爱步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44398094号“KEL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威莱集团一直致力于家用清洁及卫生消毒产品的研究,其“威露士”品牌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638411号“Walch威露士及图”商标、第35640242号“Wal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大量复制、抄袭在先知名商标,并且针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知名商标、企业字号反复申请注册,显然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威露士”所获荣誉;

  2、京东、天猫等销售页面;

  3、“威露士”商标授权使用说明、许可备案证明;

  4、2000-2019年“威露士”销售发票、检验报告;

  5、2005-2019年威露士系列产品销售发票清单、及销售发票;

  6、媒体报道;

  7、“威露士”商标受保护记录;

  8、申请人在威露士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公开使用的证据、第44332253、44339159号图形商标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10、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洗手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洗手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8390680号“科颜氏”、第10277128号“威猛太太”、第7110150号“暇步士”、第11647287号“卡巴斯基”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驱蚊剂;家用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抗菌洗手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抗菌洗手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抗菌洗手液”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科颜氏”、“威猛太太”、“暇步士”、“卡巴斯基”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先享有著作权。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

本文《关于第44398094号“KELU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ELUSHI及图 443980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1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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