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威纳斯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35502822号“COLORARR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生产“箭牌 ARROW”陶瓷卫生洁具、压克力浴缸等卫生间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145011号“WOODEN ARROW”商标、第7972711号、第12862811号“ARROW”商标、第25724644号“箭牌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若共存于市场,将削弱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2、箭牌新闻报道;3、“箭牌”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品牌排行榜;4、“ARROW”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商标的证明文件;5、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6、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7、 “ARROW”为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8、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制刷原料、制刷用毛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水晶工艺品、唐三彩及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塑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中个别字母虽经设计,但相关公众从整体表现形式上来看仍易将其认识为字母组合“COLORARROW”,其与引证商标一、四独立认读部分“ARROW”、引证商标二、三“ARROW”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ARROW”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刷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水晶工艺品、玻璃盒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用品,并且消费群体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