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克莱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企典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11282号“克莱贝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58264号“克蕾贝尔”商标、第34908224号“克莱思尔”商标、第64136950号“克拉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证书、现场图片、初步审定公告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克莱贝尔”与引证商标二“克莱思尔”、引证商标三“克拉贝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