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束建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05549号“乐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整体含义,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87328号“樂格教育”商标、第64453361号“乐格精研”商标、第64459096号“乐格肌研艺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引证商标三目前正处于商标异议审查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门店照片、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乐格”与引证商标一“樂格教育”、引证商标二“乐格精研”、引证商标三“乐格肌研艺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