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柳工集团食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11221号“柳肉联LIU ROU 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116241号“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95929号“弘鑫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648310号“瑞丰嘉禾RUIFENGJIA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17576号“任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74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881164号“牛祥英NIUXIANG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粉丝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方便粉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0类年糕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