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02488号“蚂蚁小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小超 53602488

阅读:85529 2023-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蚂蚁合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53602488号“蚂蚁小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4487697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蚂蚁合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53602488号“蚂蚁小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4487697号“超能小蚁”商标、第16963091号“蚂蚁超体”商标、第23020973号“蚂蚁小贷”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7199339号“蚂蚁小钱”商标、第17199343号“蚂蚁小财”商标、第40568657号“蚂蚁小镇”商标、第21927037号“蚂蚁小招”商标、第37006058号“蚂蚁小毅”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商标档案;

  3、争议商标档案;

  4、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5、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6、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7、企业变更证明情况;

  8、关联关系证明;

  9、媒体对“蚂蚁金服”、“图形”等部分报道;

  10、支付宝相关报道材料、部分荣誉证明材料、行业地位的证明;

  11、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相关报道;

  12、“蚂蚁金服”、“图形”品牌宣传推广和使用材料、广告合同;

  13、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14、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档案及图形标识简介;

  15、被申请人网站登记及备案信息;

  16、被申请人官网信息材料;

  1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总览;

  18、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档案及被摹仿对象介绍;

  19、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一直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恶意摹仿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核准。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第36类网上银行;组织收款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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