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龙城精锻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格曼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玖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对第60440632号“龙城格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70075号、第24785359号“龙城”商标、第8220678号“龙城极爪”商标、第7393745号“龙城精锻”商标、第8220666号“龙城极爪”商标、第8223939号“龙城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抢注商标及以之不当牟利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干扰正常的市场运营和管理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及订货单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火车车厢连接器”等商品、第7类“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其在与“五金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龙城”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