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伸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04117号“鹏聪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46174号“聪鹏CONGPENG”商标、第35594179号图形商标、第46940145号“华医领航HUAYILINGHANG及图”商标、第12889345号“京華壹零贰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通过分发印刷品和促销竞赛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通过分发印刷品和促销竞赛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