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80890号“舒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舒痕 69380890

阅读:115823 2023-1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美纳里尼亚太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80890号“舒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97719号“舒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

  申请人:阿·美纳里尼亚太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80890号“舒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97719号“舒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相关案件行政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正处于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舒痕”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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