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大光电(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61060号“ST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77947号“@星”商标、第3585575号“STARQ”商标、第9764929号“XSTAR”商标、第9994510号“STARTECH”商标、第10074156号“STAR MOBILE”商标、第11026203号“STAR CONTROL N及图”商标、第1225005号“皓星STAR”商标、第14307126号“公益星设计STARS CHARITY”商标、第18303090号“IN STAR”商标、第25416672号“STAR”商标、第14203665号“STARLAB”商标、第42926871号“SFAR”商标、第65357661号“众星微 S.T.A.R.S及图”商标、第65877230号“STARLANGUAGE”商标、第66318877号“STAR REGISTRATION”商标、第65268141号“STAR DIGITAL”商标、国际注册第1657444号“STAR”商标、第63949202号“STAR广州斯达尔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STAR AERO TECHNOLOGY CO.,LTD.”商标、第63891237号“STARCLOUDEER”商标、国际注册第1616069号“STARLAB”商标、第51244295号“全球星榜GLOBAL STARS”商标、第66117319号“ST及图”商标、第11796386号“ST及图”商标、第17976243号“富福康及图”商标、第7013698号“OPTIL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二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此外,本案诸多引证商标已并存注册在相同类别上。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九已被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二十二尚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九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至二十三指定及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至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