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80852号“博世 科技成就生活之美BOS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博世”、“BOSCH”及图形商标的真实权利人,上述系列商标已经进入中国市场多年,并被认定为第7类、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8027号“世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部分“BOSCH”来自于申请人外文商号的特取部分,中文部分“博世”系“BOSCH”所对应的中文翻译,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第54171307号“博世科技成就生活之美BOSCH及图”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未与“世博”商标判为近似,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动物用化妆品;香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博世”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