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621191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博世”商标已进入中国市场多年,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产生固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184号、第4478045号、第4478035号、第4478044号、第45837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及第7674418号、第9841921号、第202517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七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四、六至八已被撤销注册。据此,前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果肉;蛋;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肠肠衣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海藻提取物;果肉;蛋;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