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88208号“智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2866号“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59136号“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299950号“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332128A号“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332128号“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棋盘游戏器具、滑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为在先申请、在后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一、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棋盘游戏器具、滑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
二、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为:游戏器具、滑梯(玩具)、大积木、积木(玩具)、玩具、遥控玩具汽车、玩具无人机、智能玩具、激光启动的玩具、室内游戏玩具。
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滑梯(玩具)、大积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三、五为在先申请、在后初步审定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滑梯(玩具)、大积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