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鑫宇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09078号“一步芝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53432号“一步之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一步芝遥”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一步之遥”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食宿服务;流动餐馆服务;快餐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一步芝遥”是对“一步之遥”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