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田(苏州)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黛宜菲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25904号“桔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家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02254号图形商标、第29560963号“桔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01817号图形商标、第3888413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家用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于2023年9月20日获准转让予原田(苏州)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家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家用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部分视为生效。本案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为“化妆品;保湿乳液;美容面膜;口红;洗发液;香精油;清洁制剂;牙膏;洗面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