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鼎市玉鼎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赤雪岩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62022688号“磻溪神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申请过“磻溪毫韵”商标注册,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24888520号“磻溪毫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宁德市”,地域相同;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
2、展会合同现场活动图片;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具体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7月7日至2032年7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产品包装、展会图片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