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033号“白象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白象及图 211033

阅读:62147 2023-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苗婉丽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泸州青狮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33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207986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9年5月16…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苗婉丽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泸州青狮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33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207986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酒”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成都怡东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

  2、微信订购记录、微信转账截屏、钉钉审批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

  3、被申请人与张文丽签订的劳动合同;

  4、被申请人与温江凯翔青狮白酒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

  5、被申请人与邓雪锋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84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4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9日。2013年1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5显示被申请人与成都怡东酒店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销售合作合同,合同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其是否将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与张文丽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止。证据2的微信对话截图及审批记录截图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微信转账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缺乏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酒”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211033号“白象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白象及图 2110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87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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