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时代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07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9350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湖北时代汽车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7407058号第12类“图形”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原创设计商标,答辩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商标,也一直在用心维护商标的有效期。申请人近三年内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被实际使用,只是受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暂时将厂房租赁给他人,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待2023年8月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申请人将重新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经营活动中。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实相关使用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复审商标予以继续维持的裁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厂房租赁合同及发票;
2、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期间针对复审商标的品牌策划、磋商方案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确因新冠疫情不得已中止进展,疫情不能成为不可抗力的因素之一。综上,答辩人请求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货车(车辆)”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9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是否在“货车(车辆)”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厂房租租赁合同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使用图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另外,申请人所述因疫情其企业难以经营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指的正当理由情形,申请人所述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内在“货车(车辆)”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