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前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63490号“OERS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855168号商标、第4802994号商标、第48690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行业属性不同,共存市场不易混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OERSTED”(可译为“奥斯特的”)与引证商标一“KOERSTED”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奥斯特”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电线和电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蓄电池、汽车电线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