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琅琊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仟慧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83945号“瑯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626号决定,于2023年2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品牌运营工作情况报告、品牌授权协议、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在市场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也从未从事相关的商事活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由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被申请人“瑯琊”品牌运营工作相关文件、品牌运营工作情况的报告;2、被申请人与青岛瑯琊品牌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品牌授权协议、青岛瑯琊品牌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白酒产品照片、货架照片、销售发票;4、《青岛地铁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地铁广告发布照片;5、《沈海高速户外桥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照片;6、合作协议、发票及相关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或为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止。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8月3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品牌授权协议显示,被申请人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瑯琊”等商标许可其全资子公司青岛瑯琊品牌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二者之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证据3为白酒产品照片、货架照片、销售发票,其中销售发票显示被许可人分公司青岛瑯琊品牌集团有限公司胶东机场店向其他主体销售了酒、白酒商品,白酒产品照片显示“瑯琊”商标字样。证据4、5《青岛地铁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地铁广告发布照片、《沈海高速户外桥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照片显示,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委托其他主体制作并发布了“瑯琊酒”广告。上述证据结合证据6合作协议、发票及相关照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酒、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复审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酒、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