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视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米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6589005号“锐捷康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9113号“锐捷”商标、第26146122号“锐捷”商标、第40004340号“锐捷·睿易”商标、第5513398号“星网锐捷STAR-NET及图”商标、第28966290号“锐捷·睿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锐捷”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资料;
2、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3、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无线路由器;网络路由器;路由器;广域网(WAN)路由器;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天线合路器;微波天线;无线发射器和接收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卡;数据处理设备;内部通讯装置;调制解调器;电话机;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为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报我局备案,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四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微波天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锐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