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递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37452号“微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644号决定,于2022年8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微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及收据、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服务,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广告;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寻求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广告;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寻求赞助”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寻求赞助”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信息;2、公司前台、办公室、客服中心照片;3、微信公众号页面;4、地图标注服务合同、发票、北京易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马路灯箱站牌广告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实景拍摄图、上刊设计稿、上刊说明、北京九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手扇实物照片、印刷制作说明、印刷品制作费发票、转账记录;7、宣传册、信纸、名片等印刷品印刷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印刷品实物照片、印刷说明稿等;8、物业服务费发票、支付凭证;9、商标服务协议;10、劳动合同、赵继东名片、申请人企业信息;11、广告片制作合同、支付凭证、收据及广告片视频;12、市场调研协议、支付凭证、收据;13、销售代理协议、支付凭证、收据及室内户型图;14、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凭证、收据。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已在上述证据1-10中提交,另包括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15、信纸发票、支付凭证;16、马路灯箱站牌广告拍摄视频;17、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及收据、微信转账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广告;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寻求赞助”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止。
2、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作出的维持复审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审理范围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的“广告;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寻求赞助”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1广告片制作合同、支付凭证、收据及广告片视频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为其他主体制作广告片,其中广告片制作合同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10微信公众号页面、劳动合同、赵继东名片、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告片制作”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复审服务与上述实际使用的“广告片制作”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广告;电视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及撤复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电视广告”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