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萍丽
申请人因第18954714号“MINI G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569号决定,于2023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徐萍丽提供的授权书、供货协议、销售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销售发票、产品及仓库照片、店铺照片、官网截图、线上宣传及视频、疫情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计算器袋(套);2.鼠标垫;3.键盘罩;4.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5.扬声器音箱;6.头戴式耳机;7.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8.电开关;9.太阳镜;10.隐形眼镜;11.电池”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器袋(套);2.鼠标垫;3.键盘罩;4.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5.扬声器音箱;6.头戴式耳机;7.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8.电开关;9.太阳镜;10.隐形眼镜;11.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子记事器;2.自动计量器;3.防护面罩;4.电门铃;5.手机带;6.量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没有发现任何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世纪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在复审程序中行使对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同、收据、订单、发票;
2、包装、产品照片、店面照片;
3、商标使用授权、基本信息;
4、线上宣传及视频资料;
5、疫情说明。
我局于2023年10月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都是自制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且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义乌市乐麦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计算器袋(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于2021年2月6日转让至徐萍丽,即本案被申请人。
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义乌市乐麦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萍丽。
3、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计算器袋(套);鼠标垫;键盘罩;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太阳镜;隐形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子记事器;自动计量器;防护面罩;电门铃;手机带;量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是否在“计算器袋(套);鼠标垫;键盘罩;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太阳镜;隐形眼镜;电池”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3为被申请人授权义乌市乐麦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结合经审理查明1、2,可视为双方签署授权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单纯的授权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合同、收据、订单及发票的协议期间及形成时间大部分均处于指定期间,该组证据尚可形成对应关系,可以证明被授权人销售了“便携式鼠标;耳机;插座;太阳镜;电池”等商品。上述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计算器袋(套);鼠标垫;键盘罩;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太阳镜;隐形眼镜;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器袋(套);鼠标垫;键盘罩;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太阳镜;隐形眼镜;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