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兴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18769号“河溪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8903474号“镇溪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张志兴”所经营的企业“湘西弘湘醋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吉首市河溪镇,其所生产加工的“醋”产品就是基于当地特殊的自然环境生产加工而成,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已经在类似商品上成功注册了多件“河溪”商标,并没有造成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及专利证书、企业厂区环境、搜狗百科等关于“湖南老字号”的介绍及记录、申请人授权“湘西弘湘醋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河溪”商标的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继续有效,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河溪镇”组成,使用在指定的醋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