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锦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63057号“一方糕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中的“糕点”是一种以谷类、豆类、薯类、油脂、糖、蛋等食材中的一种或几种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原料,经调制、成型、熟制等工序制成的食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糕点产品,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25457号“一方茶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70848号“一方小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一方糕点”构成,其中文字“糕点”注册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糕点”商品之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属性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一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布丁甜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糖、以大米为主的布丁甜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