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台科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跨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21961号“科文档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科文档案”整体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2914号“科文 KEW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88687号“科文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88688号“科文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69526号“金科文 JINKEW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科文档案”构成,该文字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关于科学和文化的文件或资料”,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科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