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庞东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87746号“美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0270号“美啦美妆”商标、第38862487号“美啦生活 MELLASON及图”商标、第32782160号“美啦美啦”商标、第65188797号“美啦啦MEILALA”商标、第46258252号“美啦经典 MEI LA CLASSIC”商标、第1130480号“美拉MEILA”商标、第11970756号“美斯啦MEIS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识别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美啦”使用在服装等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显著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