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澎湃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南海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85505号“海润 OSE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931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海南海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我局决定:驳回澎湃浪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585505号第3类“海润 OSE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以来,一直在持续不间断地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
2、复审商标“海润OSEA”美容护肤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凭证等;
3、“海润OSEA”眼黄金眼霜的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
4、“海润OSEA”眼黄金眼霜产品的实物图片;
5、“海润OSEA”品牌产品销售页面及展台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证明目的无关,申请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恳请准予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由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化妆粉;美容面膜;爽身粉;增白霜,后经我局核准变更至海南海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05月16日至2022年05月15日期间是否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销售合同及发票凭证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美容面膜;珍珠霜”等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复审商标产品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证据4及证据5中的销售页面及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美容面膜;珍珠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美容面膜;珍珠霜”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剂;化妆粉;美容面膜;爽身粉;增白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