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海丝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28823号“H HAIR KEEP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也不会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450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减肥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