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4109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5410903

阅读:101340 2023-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波蕾莫雷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10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584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

  申请人:斯波蕾莫雷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10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584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依法裁定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并取得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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