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光博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政(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85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44447号“亞明及图”商标、第32743583号“亚明”商标、第50477666号“亞明夺冠及图”商标、第24229047号“亚明照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在先案例、广告视频等的U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亚阴”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元件;灯;照明灯具;日光灯管;灯罩;点燃本生灯用摩擦打火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4447号、第32743583号“亚明”、第50477666号“亚明夺冠”、第24229047号“亚明照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卤钨灯;碘钨灯;溴钨灯;舞厅灯;红外卤素石英加热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3月20日第183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家用水净化器等商品上,2021年10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2022年9月20日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8511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消毒和净化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家用水净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消毒和净化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亚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亚明”(“亚”的繁体字为“亞”)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