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6223号“红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5079874号“红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613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079874号“红楼”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包含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渍剂;擦亮用剂;研磨膏;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在先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能作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