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19188号“这湘有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20802号商标、第33081373号商标、第195896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撤销申请书首页、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包装容器;青铜制艺术品;普通金属小雕像;金属钥匙链;金属锁(非电);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包装容器;青铜制艺术品;普通金属小雕像;金属钥匙链;金属锁(非电);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