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609268号“Evisen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79309号商标、第29540144号商标、第54839304号商标、第59896534号商标、第60816545号商标、第63525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伞式晾衣架、晾衣架、衣夹、熨衣板套、熨衣板套(成形的)、塑料制洗衣篮、垃圾箱、踏板式垃圾桶、水桶、拖把绞干器、熨袖板、熨衣板、喷壶、家用脏衣分类篮、洗衣用晾衣架、香水喷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伞式晾衣架、晾衣架、衣夹、熨衣板套、熨衣板套(成形的)、塑料制洗衣篮、垃圾箱、踏板式垃圾桶、水桶、拖把绞干器、熨袖板、熨衣板、喷壶、家用脏衣分类篮、洗衣用晾衣架、香水喷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