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77002号“这湘有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48076号商标、第15548077号商标、第26484262号商标、第404588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撤销申请书首页、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23年5月15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3)第Y018368号决定予以撤销其在“蜂蜜;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850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已被撤销,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蜂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蜂蜜;蜂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