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35594号“常乐口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常乐口腔 69335594

阅读:136166 2023-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常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35594号“常乐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14641号“常乐”商标、第23543166号“常乐推拿之家”商标、第65526618号“…

  申请人:汕头常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35594号“常乐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14641号“常乐”商标、第23543166号“常乐推拿之家”商标、第65526618号“常乐推拿”商标、第67764991号“常乐足道”商标、第67773426号“常楽”商标、第67781761号“常乐推拿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店铺图片;申请人提供的交易文书以及订单发票;申请人提供“常乐口腔”诊所备案凭证;申请人提供的连锁加盟合同与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齿增白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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