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罗山明星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石狮长铭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29749号“咖啡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