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76500号“初次飞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初次飞行 67076500

阅读:167534 2023-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76500号“初次飞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初次飞行”为申请人所原创的臆造词汇,其本身并非固有词汇搭配,也不存在特定含义,并不属于日常用语的范畴,具有较强的独创性…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76500号“初次飞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初次飞行”为申请人所原创的臆造词汇,其本身并非固有词汇搭配,也不存在特定含义,并不属于日常用语的范畴,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且,申请商标的描述与其指定的第41类服务也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因此,申请商标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和识别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初次飞行”是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PICO XR一体机中一款游戏App的名称,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及其名下的“PICO”品牌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北京小鸟看看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PICO”品牌发展历程的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PICO”官网中关于“PICO”系列软硬件产品的介绍页面、申请人PICO品牌销量的新闻报道、申请人PICO品牌上述奖项和荣誉称号的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初次飞行”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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