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顶山市恩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45394号“恩田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0089293号“恩田科技”商标、第62895328号“恩田科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7800308号商标的再次申请,第7434305号“恩钿EN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与第27800308号商标均获准注册,足以说明“恩田科技”与“恩钿”不近似。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27800308号商标撤三申请决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酿造机器;切断机(机器);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绕线机(加工电线、电缆用机械);电线印号机”。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在“包装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商品上的注册,现核定使用商品为“农业机械;缝纫机;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泵(机器);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
经复审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机床;磨床;磨刀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机床;磨床;磨刀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