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易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79309号《关于第58443104号“易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27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77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2712号行政判决书,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68058A号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2813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