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W.格林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77595号“COND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78821号商标、第103475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215号商标、第158035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已注销。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断路器;电开关;电插头;电源插座罩;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护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断路器;电开关;电插头;电源插座罩;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