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祁县昌玉酒厂
委托代理人:天津开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万彦青
申请人因第6966242号“日盛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550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9年08月30日至2022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6966242号“日盛昌”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日盛昌”商标是申请人重要商标,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发票、产品及包装图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09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05月27日止。2022年08月30日被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发票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及包装图片证据属自制证据,且无证据形成时间。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