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蓝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26758号“智会通ZHI HUI TONG H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16890号“会智通”商标、第12135140号“智慧通”商标、第57759804号图形商标、第48684370号图形商标、第26314158号“HZ”商标、第13000675号“HUOZHONG HZ及图”商标、第366071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