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98778号“中咖领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咖领秀 53098778

阅读:59318 2023-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山市云雾清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中咖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对第53098778号“中咖领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中咖”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曾荣获“云南省著名商标”称号,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保山市云雾清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中咖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对第53098778号“中咖领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中咖”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曾荣获“云南省著名商标”称号,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50572号“中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74052号“中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88444号“中咖ZHONG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94818号“中咖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94823号“中咖百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信息;

  2、《云南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及牌匾;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方便面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面粉;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9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汉字“中咖领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汉字部分“中咖”,同时与引证商标四汉字“中咖庄园”、引证商标五汉字“中咖百年”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中咖”,且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糖果;蜂蜜;面包;饺子;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酱油;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饼干;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糖;糖果;蜂蜜;面包;饺子;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酱油;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糖;糖果;蜂蜜;面包;饺子;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酱油;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方便面;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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