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70015号“九天琼浆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九天琼浆液 70170015

阅读:118027 2023-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宇圆明中医养生(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70015号“九天琼浆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3798号“九天贡胶”商标、第52426512号“九天”商标、第96…

  申请人:新宇圆明中医养生(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70015号“九天琼浆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3798号“九天贡胶”商标、第52426512号“九天”商标、第9608186号“蜀九天”商标、第8982234号“九夭泉”商标、第69560252号“九天优品”商标、第16799496号“九天雅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2. 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包含文字“九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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