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59344号“獅 192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82820号“狮唛”商标、第16587967号“狮牌”商标、第19621168号“狮字号”商标、第35129319号“一狮牌一”商标、第3181507号“狮”商标、第13482819号“狮牌”商标、第3904244号“狮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方面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糖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绿茶、乌龙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1921”,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