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科源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58023411号“姚迈YAOM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享誉世界的阿迪达斯集团的一员,其T-MAC图形标识是其知名运动品牌之一,申请人是T-MAC标志的著作权人,也是其商标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T-MAC标识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运动鞋和运动服饰等相关领域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图形主体部分与申请人T-MAC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Tracy McGrady(特雷西•麦克格雷迪)的网络介绍;
2、T-MAC标志设计背景及其系列产品介绍;
3、阿迪达斯美国有限公司品牌设计副总裁出具的声明(公证件复印件);
4、T-MAC标识设计师杰克•威尔科克斯出具的宣誓书(包含独立顾问协议);
5、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年报;
6、特雷西•麦克格雷迪宣誓书及其翻译;
7、T-MAC图形标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8、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
9、2003-2004年刊登了“T-Mac”标识及相关介绍和评论的杂志复印件;
10、T-MAC相关报道网页证据(时间戳认证);
11、中国经销商出具的销售T-MAC产品的声明(包含营业执照及发票复印件);
12、2003年T-Mac订单详细信息及相应发票照片;
13、2007年订购阿迪达斯T-MAC产品的部分经销商的信息列表;
14、2006-2011年TMAC品牌服饰和鞋类产品在全球(包括中国)的销售额统计表;
15、2017-2018 年T-MAC产品在天猫京东及阿迪官网销售数据;
16、2018年 阿迪达斯官网T-Mac产品交易记录及物流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国作登字-2016-F-00216998作品登记证书显示,《T-MAC》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2年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2002年10月29日,著作权人为申请人,在中国的作品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在中国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9、10)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对“T-MAC图形”作品进行了公开发表使用,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的《T-MAC图形》美术作品于2002年2月创作完成,于2016年6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申请人享有该美术作品著作权,对该项事实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相反意见。综上所述,可以表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于前述“T-MAC图形”作品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申请人著作权注册证中所载的美术作品,其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并在先公开发表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