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味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迈迅知识产权代理(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91009号“浓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15752A号“侬好市集”商标、第69779508号“秾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并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浓好”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侬好”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芝麻酱、卤制蛋、色拉油、食用油、食用芝麻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蛋、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浓好”使用在指定的油腌蔬菜、熟芝麻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是对其指定商品味道、品质等特点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