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磊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52013341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727107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了“茶颜”商标,明显是在了解申请人“茶颜悦色”品牌的前提下恶意“蹭热度”、“傍名牌”的行为,并且其名下的另外两件“颐而康”商标同样是抄袭、复制他人的企业字号和在先商标。被申请人抄袭、复制了两家位于长沙市的企业的品牌名称或者在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品牌简介、荣誉资料、法院判决书、宣传使用资料、公证书、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供暖装置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21年10月21至2031年10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茶颜悦色”与引证商标一“茶颜悦色”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均属于家居生活用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属于关联较为密切的商品。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址同处于湖南省,地理位置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